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39,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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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應遠離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七九號四樓至少五十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其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應於96年4 月13日以前遷出台北縣深坑鄉○○路○ 段279 號4 樓、並應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2個月;

該裁定已依法送達,由甲○○之母親代為簽收轉交,甲○○並已依該裁定之命令遷出上開處所。

詎甲○○嗣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9 月3 日下午6 時許,藉口欲拿取止痛藥而返回上開處所,並在該處門前佇留不肯離去,以此方式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因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上開處所門前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前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命其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之前開裁定,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依被害人乙○○之聲請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卻未予置理,猶返回上開處所,並在該處門前佇留不肯離去,顯忽視法令規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害人即被告之父因本件所受實際損害尚輕,並於本件96年11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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