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2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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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公館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名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甲○○共達新臺幣五萬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辦理開戶當天晚上即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隔天有至中國信託商銀辦理遺失但沒有報案;

九十六年四月份伊至玉山銀行辦理開戶,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系爭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發覺存摺被偷後沒有報案,也沒辦理掛失,但有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伊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叫伊直接跟警察聯絡,伊去掛失時伊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是比較被告前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關於是否至銀行辦理掛失、如何得知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及知悉時點等說法,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所述已不可採。

況且,系爭帳戶被設立為警示帳戶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接獲本件被害人甲○○報案後,通報中國信託商銀對系爭帳戶設立警示帳戶,此有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新增通報確認一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九頁),益徵被告所稱伊致電銀行欲掛失時銀行即告知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云云,亦屬無稽。

再者,被告若確有於開戶隔日即因帳戶資料遺失而與中國信託商銀聯繫辦理掛失,銀行定會有所紀錄,惟系爭帳戶並無申請掛失金融卡或存摺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六五0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

綜上,被告若果於開戶隔日,帳戶資料即遭他人竊取,衡情應會通知銀行辦理掛失,甚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全未為之,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帳戶資料遺失後之處理經過前後供述有異,則被告辯稱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而遺失,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為成年人。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結果,新法將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⒈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

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⒉又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所規定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他人,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該為詐騙行為之人提領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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