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2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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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確定,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08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貿一館B2卸貨區,見甲○○所駕駛之車號7K-369號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甲○○所有黑色皮夾1個,其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甲○○發現後,調取監視錄影器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7K-369號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到前揭卸貨區送貨,因肚子餓欲食用車內水果,進入前述貨車內後,因覺此行為不對就趕快出來,沒有食用水果即離去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之部分供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7K-369號車於前述停放時間,只有被告進入該車內乙情,再者,被告僅係前往前揭地點送貨,送貨後即可購買食品解飢,若非意欲竊取前述貨車內之金錢等財物,衡諸一般常情,鮮少欲食用他人所放置之來源不明之食物,而擅自闖入他人車內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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