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65,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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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內,包括「陳先生」、「小婷」等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積欠卡債,為謀不法小利,竟將自己帳戶販賣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非無可知悉,卻仍為前揭犯行,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然念及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坦承販賣帳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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