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84,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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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火花遊戲」影音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更為「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並增載「扣案物採證照片一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鑑識證明書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其不知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不思尊重,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念及其販賣之光碟數量僅只一套共一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晶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非法重製DVD光碟影集「火花遊戲」一套(共一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警方另外搜索扣得之盜版VCD光碟「必勝,鳳順英」十七片、「玻璃花」十八片、「羅曼史」二十二片、DVD光碟「神雕俠侶」七片(合計共六十四片)僅係被告單純持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尚無證據證明供其犯罪所用,且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論及於此,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5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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