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93,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一副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係於96年4 月24日犯本件賭博之犯行,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罪,均併予宣告減為罰金新臺幣3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四色牌1副及新臺幣1,64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