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39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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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係臺北市信義區松友里第10屆里長候選人,意圖使同里候選人甲○○不當選,先於同年12月28日將載有:「里長伯,你該省了吧!‧‧‧㈠請問里長伯:您何時有去思考里民停車的問題?您只知道,天天處心積慮的去想公園整理經費20萬元,如何入?里民權益在哪裡?此項經費應該給里上貧苦、急用之里民作為工作補貼才對!‧‧‧㈤請問里長伯:里上之藝文各種活動補助費30多萬費用,用到哪裡?里民從來沒有看到有藝文、學習等活動,此款項入誰口袋?‧‧‧」之不實內容文宣,投遞於選區內里民信箱,復於翌日,將載有:「大家來追討里上建設經費‧‧‧里辦公室相關經費‧‧‧」及「數百萬里經費被A 走了,‧‧‧里辦公處相關經費‧‧‧」等不實內容之文宣,張貼於選區內,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俾其本人得順利當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賜玉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里長伯,你該省了吧!」文宣1 張、「大家來追討里上建設經費」及「數百萬里經費被A 走了」公告2 張、松友里補助經費資訊網頁列印資料3 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7 月3 日北市信民字第096314858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7 月5 日北市信民字第09631535000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誹謗罪。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將上開3件競選文宣或公告散布於前開選區內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競選期間內,接續散布攻訐其他候選人即告訴人之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淨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之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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