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2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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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96年1 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而本件被告二人與第三人謝曜駿(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與第三人張四維(另案已起訴部分)共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迄今,是本件被告於86年12月間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名,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刑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於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部分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㈤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公司法、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被告與第三人張四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本件虛偽不實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被告上開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如上述。

四、本件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民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件:同上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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