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5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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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件被告多次侵占價款及預備金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甲○○擔任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加油站之會計,負有收取顧客購買回數票之價款及保管供客戶交易找零預備金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就其所保管之價款及預備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觸犯刑章之行為動機係為償還擔任保證人所積欠債務,業務所侵占金額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被告前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償還部分金額,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目前須獨力扶養一名子女,為免其家屬失養並利其繼續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同法第16條規定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6年1月26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96年7月24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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