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6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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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各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而本件被告甲○○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甲○○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共犯本案,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部分,及被告甲○○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各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查核報告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是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額度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㈦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迄今,是本件被告二人於94年間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公司法、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四人各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第三人謝曜駿受託辦理本次增資登記會計事宜,自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而本件辦理增資所製作之被告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而非同法第15條所定之會計憑證,或第20條所定之會計帳簿。

是被告甲○○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共同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渠等人共同虛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將該不實存款事項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行使辦理登記,致使被告四人上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渠等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二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就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第三人廖芯瑩、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雖非公司負責人,就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被告四人雖非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四人雖非該事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本件係接續將不實增資事項填製在被告四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

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上開查核報告書以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四人各所犯上開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審酌本件虛偽股款之數額甚高,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被告四人上開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被告四人上開公司均按時繳納稅金,尚無積欠任何稅款,並斟酌被告四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如上述。

又被告四人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復酌其四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是被告四人經此警偵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又被告四人各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各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3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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