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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趁機在店內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之商業經營,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28 元,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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