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76,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樂美並無結婚及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址之真意,為賺取擔任假丈夫之酬勞,竟與該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該男子、何樂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與何樂美辦理假結婚,並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為使何樂美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進而與何樂美、該男子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將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件資料持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後,持該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與何樂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同日推由甲○○擔任何樂美來臺保證責任之保證人,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核章。

其後,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推由甲○○持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並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樂美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何樂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何樂美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確有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樂美假結婚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等事實並據大陸地區人民何樂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警卷第六七頁以下、第一三五八四號偵卷第十二、十三、二三三至二三六頁),並有何樂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被告甲○○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二二五至二三六頁、聲字第一一五八號卷第二一頁以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

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七十九條規定業經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㈣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被告行為時(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復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之性質,亦堪認定。

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九千元以下罰鍰自明。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㈤核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樂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該男子、何樂美對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遭利誘而被利用為人頭丈夫,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八十九年行為時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