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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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公共場所內,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第6行補充「…骰子3顆及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6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相片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現金600元,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係其所有握於手中預備賭博之賭資,並自其身上起出,是此現金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核屬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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