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6,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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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載估價表、照片影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一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其販賣之仿冒手提包僅有一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微,僅有一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一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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