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49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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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棋」、「劉曜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彭鈺婷原均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鈺婷前因辦理乙○、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事宜,而持有乙○、丙○○之申辦資料。

嗣李浚愷(原名李國忠)、夏自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礙於公司要求推廣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壓力,乃向甲○○求助,而甲○○明知乙○、丙○○於申請上開信用卡後,均未同意再次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利用彭郁婷離職後所遺留之乙○、丙○○上開申辦資料,於某不詳處所,同時冒用乙○、丙○○之名義,在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填載乙○、丙○○之個人相關資料,並在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各偽簽乙○、丙○○姓名之署押各1 枚(其中「乙○」之姓名誤載為「許棋」),用以表示各該申請書之內容係乙○、丙○○所填載,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後,將各該申請書及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各1件,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浚愷、夏自明持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6號27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新光銀行。

嗣因新光銀行通知乙○、丙○○提供其等各親自簽名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丙○○、證人李浚愷、夏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各別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以乙○、丙○○名義填載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件、新光銀行95年8 月3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3561號函及所附乙○、丙○○信用卡申辦業務承辦業務員相關資料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卷第46至51 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被告本件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上開乙○(誤載為「許棋」)、丙○○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前揭時、地,一次同時偽造上開2 件信用卡申請書後,將該2 件申請書一併交予李浚愷、夏自明持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時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李浚愷、夏自明爭取業績,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經新光銀行審核後,並未核發各該信用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前揭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棋」、「劉曜城」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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