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0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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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一第9行「施用」前增載「同時」,另「安非他命1次」前增載「甲基安非他命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殘餘無法分離之微量安非他命於其上)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5日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三、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屬第2級毒品。

核被告同時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2級毒品罪1次,且被告同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其與被告經起訴之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之。

又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惡習,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管2支,因有殘餘微量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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