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31,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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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二號之君悅飯店三樓,因見甲○○離開座位而疏未注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得甲○○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之Pantech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晶片一枚、臺北富邦銀行立即提款單一張及IBM牌四孔USB插座一組),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取回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晶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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