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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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3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之「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500 元,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外,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約6 月方為本件犯行,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無庸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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