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3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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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六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六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精神鑑定報告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

又被告之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李員對於行為前、行為後果無法有清楚的判斷能力與良好的控制能力,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亦即,其精神狀態,已達與精神耗弱相當之程度。」

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詳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卷第十四頁),顯見被告係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曾因同樣意圖為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徒手觸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偵字第四0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八號受理,嗣為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半年內為逞一己私欲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再犯本件性騷擾罪,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復經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已達與精神耗弱相當之程度,業如前述,及其因一時興起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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