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40,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天爺啊給我愛」盜版影音光碟共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竟基於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光碟一套共五片」、「案經晶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販賣之光碟數量僅只一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晶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被告所犯,經查並無任何重複燒錄拷貝販售盜版光碟之情事,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出售之「老天爺啊給我愛」盜版光碟一套(共五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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