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4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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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三三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玻璃球    │壹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六年度藍保管字第0七五六號│
│    │          │        │編號1                    │
├──┼─────┼────┼─────────────┤
│ 二 │吸管      │貳個    │同上編號2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
被 告 甲○○ 男 廿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五九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甲○○又在五年內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上聖汽車商行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同日廿三時三十五分持有安非他命0.二公克,在臺北巿文山區○○街廿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吸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扣押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九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鄭 爭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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