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5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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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瑪莉雙碰燈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為「流氓」(未到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人賭博財物,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96年9月底某日起,由「流氓」提供小瑪莉雙碰燈遊戲機1臺,而擺放於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34號公眾得出入之「加油站飲料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並押機上特定符號由跑馬燈旋轉,若停在該符號即可得若干倍數,反之則歸機臺沒入,若不再把玩,按下退幣鍵即會掉落與螢幕分數相同比例10元硬幣之方式,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再與「流氓」依序以4、6比例分帳。

嗣經警於96年10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遊戲機1臺及機內現金5,29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係遭「流氓」強迫放置機臺,且無人把玩而未營業,不知機臺內有上開金額之現金云云。

惟查:該機臺係置於被告所經營「加油站飲料店」內,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若未經被告允許,第三人何能置放物品於被告所管領支配空間領域內,堪認其係出於己意置放該機臺;

且警員查獲時,該機臺電源燈亮而為待機營業中,有機臺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被告係經營小額消費之飲料店,其就零錢找給需求甚大,當無須為將備用零錢預置於鎖上之機臺抽屜內,於需用時始打開鎖頭取出機臺內10元硬幣此一徒勞之舉,復參酌機臺內10元硬幣竟多達5,290元一節,堪認機臺內現金應係不特定人賭博未押中檯面特定符號而遭沒入者;

況被告於查獲當時就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押分可得不特定倍數現金之把玩方式、5,290元係賭資、與「流氓」4、6分帳各情均供述甚詳,衡一般人甫經查獲,其防備心較為脆弱,其當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警詢陳述應係自然可信。

綜上開各節,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顯欲飾卸刑責,而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得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係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與「流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而被告自96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飲料店內置放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該電子遊戲機臺接續與人對賭,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僅10餘日,其期間非長且經營規模甚小,妨礙行政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及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之程度尚非嚴重;

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堪認毫無悔意、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小瑪莉雙碰燈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內現金5,29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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