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5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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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怡萱」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同年12月28日確定後,在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5年8月15日向高寅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高寅祥為求獲得擔保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需由其住處車庫登記名義人背書保證,被告明知未取得其住處車庫登記名義人黃怡萱之同意或授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或背書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以自己(甲○○)為發票人,簽發1紙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黃怡萱」之簽名,以表示「黃怡萱」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交付給高寅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寅祥、黃怡萱。

詎事後系爭本票無法如期兌現,經高寅祥持向背書人黃怡萱請求給付票款,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寅祥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怡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高寅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㈣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三、按本票(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本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黃怡萱」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高寅祥,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與被害人黃怡萱為甥侄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黃怡萱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系爭本票背面偽造之「黃怡萱」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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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票  號  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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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38994(影本,│甲○○│95.08.15│96.02.1 │10萬元│ 黃怡萱 │
│    │原本未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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