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8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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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森貴
丁○○
丙○○
乙○○
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⑴第 1行補充「(下稱興隆公司『,已於民國95年4月6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富準實業有限公司』)」;

⑵第 4行補充「(下稱絢暘公司『,已於94年 5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⑵富準實業有限公司(即變更名稱前之興隆機車有限公司)、絢暘國際有限公司、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馨生命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

⑶本院96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佐證興隆機車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富準實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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