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8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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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謝質仙原名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質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查被告丙○○、謝質仙、甲○○、丁○○等四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被告等四人前開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等四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又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3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8巷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未知詳情之戴翰詠(丙○○之子)名義籌設冬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冬陽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資本額三百萬元;
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籌設汎庭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下稱汎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一百萬元;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籌設超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五百萬元;
丁○○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籌設連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五百萬元;
四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代辦登記之不詳記帳業者(其中丙○○係透過張能華、乙○○○係透過佳成會計事務所蔡豔紅、甲○○係透過吳佳錡委託辦理登記部分另案偵辦)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號十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六七號九樓之十二)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四人先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冬陽公司、汎庭公司、超鑽公司、連盈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冬陽公司存款三百萬元、汎庭公司存款一百萬元、超鑽公司存款五百萬元、連盈公司存款五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
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前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冬陽公司、汎庭公司、超鑽公司、連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等四人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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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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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冬陽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2.12.19戴詹│92.12.22轉出│
│    │負責人丙○○    │行西門分行    │          │輝、戴翰詠各│1筆3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轉帳150萬元 │            │
├──┼────────┼───────┼─────┼──────┼──────┤
│ 2  │汎庭藝術空間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3.02盧謝│93.03.04轉出│
│    │公司負責人盧謝質│行西門分行    │          │質仙轉帳100 │1筆100萬元  │
│    │仙              │0000000000000 │          │萬元        │            │
├──┼────────┼───────┼─────┼──────┼──────┤
│ 3  │超鑽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3.02楊成│93.03.4轉出 │
│    │負責人甲○○    │行西門分行    │          │益、閩志斌各│1筆5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轉帳250萬元 │            │
├──┼────────┼───────┼─────┼──────┼──────┤
│ 4  │連盈交通器材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3.03.02顏大│93.03.04轉出│
│    │公司負責人丁○○│行西門分行    │          │富轉帳500萬 │1筆5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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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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