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9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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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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