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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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吳小寧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於九十一年底某日,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馬尾港搭乘漁船偷渡,由臺灣地區基隆市上岸,入境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將吳小寧藏匿在其臺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一號七樓之二十、之二十一住處,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嗣吳小寧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巷九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吳小寧同住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故意,辯稱:伊不知吳小寧係偷渡來臺云云。

惟查:㈠吳小寧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底某日,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馬尾港搭乘漁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九十二年間起,由被告提供前址房屋與其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吳小寧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知吳小寧偷渡來臺云云。

然被告與吳小寧於九十年間,曾在大陸地區見過二、三次面,此為被告與證人吳小寧一致陳述在卷,被告復自承:伊與吳小寧同住期間,係將吳小寧當作妻子看待等語,且吳小寧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期間,被告曾多次寫信予吳小寧,均稱吳小寧為「老婆」,有書信四封附卷可稽,其二人既為舊識,且同居四年餘,足見渠等關係密切,衡情應對彼此瞭解甚深,被告自可輕易從吳小寧之生活習慣、言談舉止、經濟來源、在臺親友、有無合法居留證件等情況,發覺吳小寧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藏匿人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

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

是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藏匿違法偷渡來臺者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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