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59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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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2日22時35 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1號即大安森林公園西側10 號出口旁,見甲○○所有之6061型寶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竊取之並迅速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員警盤查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腳踏車1 輛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舜 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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