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1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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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上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84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簡字第3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6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合作社」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竊取合作社內販賣之三花牌五片剪裁式平口褲2 件,得手後將之放於隨身之環保袋內,佯以結帳其他物品而通過櫃檯;

嗣因警報器聲響,為合作社職員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幀附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200 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具狀領回,實際已無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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