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3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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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36、199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6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偽證行為,就同一案件縱為多次陳述,因目的為一,且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21 號、第1633號、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甲○○分別於96年3 月23日、96年7 月12日,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所造成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次於法院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事後坦承犯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事項: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10萬元。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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