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4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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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購買持有毒品係預備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自身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之功能,核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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