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5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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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規定,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查被告前於一、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院)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板橋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更於三、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玖包(驗餘│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    │安非他命      │淨重2.0851│度紅保管字第0八0│
│    │              │公克)    │六號編號⒈        │
├──┼───────┼─────┼─────────┤
│    │              │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度綠保管字第二五七│
│    │              │          │一號編號⒈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80巷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6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1巷8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04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 (淨重共2.0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961619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 (淨重共2.0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憲 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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