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6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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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檢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依序乘便利商店店員丙○○、店長甲○○、店員劉紘偉未及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以下物品:⑴96年7月12日上午6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104號7-11便利商店,竊取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8元白蘭氏雞精、蜆精各3瓶。

⑵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5號7-11便利商店竊取市價為790元三得利15年威士忌酒1瓶。

⑶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500元八八坑道高粱酒、285元紳藍威士忌各1瓶。

嗣店員劉紘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3瓶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劉紘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劉紘偉於警詢指訴遭竊各情相符,並有被告於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附卷為憑,且有3瓶酒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

前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件3次犯行,顯徵其法意識之澆薄及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所竊取之白蘭氏雞精、蜆精各3瓶業經其飲用完畢,而未賠償告訴人丙○○;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單純;

又所竊取3瓶酒業返還告訴人甲○○、劉紘偉,部分告訴人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及其因長期失業心情低落始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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