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6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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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93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各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經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另因竊盜等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9巷31號前,隨手撿拾路旁非其所有之石頭,打破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47-EJ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將該石頭丟棄於路旁,並進入上開車內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9 枚、5 元硬幣6枚,共120 元,於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惟因適為住在上開同巷32號2 樓之張盛崇當場目睹,經張盛崇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後方巷子內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上開合計120 元之硬幣共15枚,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張盛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15枚硬幣之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犯前揭竊盜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甫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罪,足見其法意識甚為薄弱,惟其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重,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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