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66,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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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帳戶所屬銀行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1 段151 號。

㈡遭詐騙轉匯金額為:新臺幣26,123元,該筆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84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係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從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款,即可獲得代領金額1 至2 成之代價。
竟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其所開設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凱」、「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嗣於96年9 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甲○○前筆ATM 轉帳交易失敗,必須至ATM 取消交易,因來電顯示係郵局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甲○○不疑有他,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79號郵局ATM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因甲○○發覺帳戶金額遭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出上開金額係轉匯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止扣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等物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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