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7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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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次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搬家清理舊物,一時失慮,將其去年前往香港旅遊所購自女人街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一只上網販售,惡性輕微,且被害人代理人亦具體表明不提出告訴,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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