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86,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七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藉由觀察、勒戒之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意志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見毒偵字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八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且被告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此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自承係查獲當日在朋友家施用毒品等情如前。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

可知被告倘確於為警查獲當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應可驗出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

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堪認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當日施用安非他命之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

被告警詢、偵查中關於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情節,難以輕信,被告縱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被告是否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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