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0,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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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㈠理由部分:被告甲○○前因設籍於臺北市○○區○○街338號巷9號3樓,後因該處拍賣,而遷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樓,後因出境至中國大陸逾二年,致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遷出之登記,再遷入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查詢系統關於被告遷徙紀錄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原在臺灣設立戶籍之意思,因法律之規定而廢止,被告未再設立新戶籍,僅有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61號之4之居所,從而,被告在臺已無戶籍,又自承入境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犯罪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條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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