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2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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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關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確定,而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43巷13弄14
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九時許,在王仁宇(另行簽分他案偵辦)位於臺北市○○街七0巷三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CH/二00七/九0九三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 愛 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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