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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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悟,於96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V-7697自小客車搭載車主丙○○返家後,將該車停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6號前,而未將車鑰匙返還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執車鑰匙前往上址處竊取該車而駕車離去。

另於同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其友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33巷50號5樓之2住處閒聊,於同日晚間9時許見甲○○入浴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大門鑰匙3支、大門刷卡磁片1張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於96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查獲,並扣得乙○○花用5千元後之剩餘現金6百元、大門鑰匙3支及大門刷卡磁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指訴遭竊各情相符,並有現金6百元、大門鑰匙3支及大門刷卡磁片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竊盜犯行遭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危害社會治安非淺;

且所竊取者為汽車,價值非微;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該車、現金6百元、大門鑰匙3支、大門刷卡磁片1張亦分別返還丙○○、甲○○,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情形;

犯罪手段尚屬單純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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