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60,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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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JUICY COUTURE」商標皮包壹佰捌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自民國96年1月起販賣至96年8月20日被查獲止,但其販售仿冒皮包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該條構成要件之性質,且被告一次販入大量仿冒皮包,目的在於對於不特定客人販賣,自非僅販賣一個即足,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而非以販賣之次數論以數罪,且其行為終了之時,乃指被查獲之日(96年8月20日),故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

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181個;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仿冒「JUICY COUTURE」商標皮包181個,均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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