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2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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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於警局之陳述不滿,竟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屬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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