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3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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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MDMA藥錠捌顆(驗餘總毛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TEMPO」舞廳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購入禁藥MDMA藥錠十二顆,再於同日五時許起,邀集朋友陳雅玲、張詠晴、吳天瑜、黃平等人,至臺北市○○○路三八一號十樓「凱薇精品旅館」第一0一六室舉行搖頭派對,在該處接續將所購得之MDMA藥錠無償轉讓予陳雅玲、張詠晴、黃平三人(各一顆)施用,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循線在該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MDMA藥錠八顆(綠色藥錠五顆,總毛重一‧一五公克,驗餘一‧一二公克、粉紅色藥錠三顆,總毛重0‧六九公克,驗餘0‧六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年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可參)。

查本案查獲之MDMA藥錠共八顆,總毛重為一‧八四公克,而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三顆與扣案藥錠係同時購得,衡情各顆藥錠型態、重量應極為相近,而轉讓藥錠僅有三顆,是被告所轉讓MDMA三顆之總重量,應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即「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十公克以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被告上開轉讓MDMA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被告上開轉讓MDMA之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禁藥係轉讓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禁藥予陳雅玲、張詠晴、黃平等三人,係基於同一轉讓禁藥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侵害一社會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供派對取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惟其行為擴散毒品,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禁藥MDMA藥錠八顆(綠色藥錠五顆,總毛重一‧一五公克,驗餘一‧一二公克、粉紅色藥錠三顆,總毛重0‧六九公克,驗餘0‧六六公克),雖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MDMA本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藥事法有割裂適用之虞,縱回歸刑法總則,又因本件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十一條但書之情況,自不得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本院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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