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4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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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龔嘉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道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9分59秒」,及刪除犯罪事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之「身體」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上之細故為本件犯行,態度顯不足取,及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為之恐嚇情形,另命其向被害人道歉,使被告有深切反省、改過遷善之契機。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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