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4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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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POLO衫陸佰玖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自96年7月20日起至查獲時止雖販賣了一段時間,但被告進貨之初,即有反覆實施構成要件之故意,應論以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

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POLO衫699件均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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