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5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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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規定,及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除犯罪事實中「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驗餘│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    │安非他命      │淨重0.3613│度紅保管字第0七五│
│    │              │公克)    │二號編號⒈        │
├──┼───────┼─────┼─────────┤
│    │              │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度藍保管字第二五八│
│    │              │          │四號編號⒈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30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4段5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又於96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3號1 樓住處,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88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2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查獲被告江朝漢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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