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7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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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⒈被告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聯絡。

被告乙○○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⒉同合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合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同合啟公司虛開發票金額應更正為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

賢宏有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一百四十八紙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一百四十六紙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如附表三所示。

錫焜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⒊甲○○明知同合啟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竟推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不詳之人,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次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申報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一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先後冒退營業稅二次共計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甲○○、乙○○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並有香港商聖莎拉時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說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七0六號卷第一六二頁)。

⒊上開一㈠⒊之犯罪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查緝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六、一0五至一0九頁)。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甲○○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乙○○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乙○○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屬幫助犯,惟衡之現今社會上以他人名義成立空頭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以空頭公司從事其他犯罪之情節,層出不窮,被告既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仍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或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衡情對於該等公司將遭利用於從事虛開不實發票等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且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對於上開犯行顯有未必故意,並分別與起訴書事實欄二、三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甚明,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本案係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非微,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二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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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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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名稱          │總件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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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5     │6,661,278   │333,063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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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聖莎拉時裝有限│6     │2,215,880   │110,794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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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瑛國際有限公司    │1     │1,859,000   │92,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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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    │10,736,158  │536,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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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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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名稱          │總件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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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僑有限公司        │52    │35,146,067  │1,757,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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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62    │41,472,909  │2,073,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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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8     │2,429,644   │121,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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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利有限公司        │18    │16,977,300  │848,865   │
├──────────┼───┼──────┼─────┤
│聯泰成興業有限公司  │5     │2,057,370   │102,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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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3     │878,900     │43,945    │
├──────────┼───┼──────┼─────┤
│合計                │148   │98,962,190  │4,948,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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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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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名稱          │總件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
│巧僑有限公司        │52    │35,146,067  │1,757,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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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61    │41,196,509  │2,059,828 │
├──────────┼───┼──────┼─────┤
│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8     │2,429,644   │121,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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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利有限公司        │17    │15,987,300  │799,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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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泰成興業有限公司  │5     │2,057,370   │102,870   │
├──────────┼───┼──────┼─────┤
│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3     │878,900     │43,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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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6   │97,695,790  │4,884,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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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新臺幣(元)│
├──────────┬───┬──────┬─────┤
│營業人名稱          │總件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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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成興業有限公司    │2     │2,774,991   │138,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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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橋有限公司        │9     │7,929,200   │396,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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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72    │55,522,496  │2,776,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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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22    │18,862,980  │943,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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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嶺有限公司        │4     │2,371,002   │118,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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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美粧有限公司      │3     │2,00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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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頂實業限公司      │1     │2,073,594   │103,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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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4     │1,242,600   │62,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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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7   │92,776,863  │4,638,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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