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8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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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丁○○、丙○○、乙○○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除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外,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丁○○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被害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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