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0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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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 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後,於94年1月17日入監執行,迄至同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而強制戒治部分則係於95年2月7日開始戒治,於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年8月8日確定後,甫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均構成累犯)。

然被告卻又於95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㈡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7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20號之6查獲,並自被告房間床上置物盒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非屬被告所有之分裝勺1支。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而被告於9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顆粒1包,經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第5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至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至同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95年2月7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91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6年7月1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逾5年,惟因其於92年、94年、95年間,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以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復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0公克,淨重0.10公克等情,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毒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亦應視為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勺(吸管)1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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