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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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而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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